原告秦玉忠、秦玉田诉被告时培任,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玉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润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4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秦玉忠,住敦化市。

原告秦玉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培任,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时延磊,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敦化市秋梨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玉泉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陈维荣,村主任。

第三人张润河,住敦化市。

原告秦玉忠、秦玉田诉被告时培任,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玉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润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忠、秦玉田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的父亲秦洪任(已去世)是敦化市秋梨沟镇玉泉村的农民。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原告的父亲秦洪任代表家庭,承包了玉泉村大锯架子土地0.55公顷。1996年第二轮承包期延续了一轮承包,土地承包期为30年(1996年7月15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因原告未在家务农,原告为了照顾父亲,将其接到敦化市内赡养。父亲去世后,2014年原告秦玉忠对大锯架子土地0.55公顷进行耕种。但在2015年春季,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抢种了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效后,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大架子土地0.55公顷;赔偿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父亲秦洪任作为户代表于1996年7月15日与第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玉泉村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敦化市秋梨沟镇玉泉村的0.55公顷(大锯架)土地。当时合同内的家庭成员为三人(秦洪任为户代表,其他两人不确定),但秦洪任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秦洪任尚有父亲和三个儿子(包括本案的二原告)。2006年10月22日秦洪任去世。现二原告以自己为户内家庭成员的资格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户内成员,但二原告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是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户内成员,故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玉忠、秦玉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秦玉忠、秦玉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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