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艳,系收费经理。
被告费立文,现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费立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权春花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