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范永安,住敦化市。
被告宋桂云,住敦化市。
被告王秀丽,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王振国,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范永安诉被告宋桂云、王秀丽、王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永安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永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永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范永安负担。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