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4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林某某,华康药厂支职员,住敦化市。

被告蔡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权春花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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