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林某某,华康药厂支职员,住敦化市。
被告蔡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权春花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