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学贤诉李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董学贤,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董永庆,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被告李兆林,51岁,住敦化市。

原告董学贤诉被告李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静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学贤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李兆林向原告董学贤借款人民币2500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李兆林偿还原告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期剩余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兆林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结合原告董学贤向本院出具的借据及申请我院调取的影像证据、书面材料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董学贤与被告李兆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25000元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董学贤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学贤借款人民币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42.5元,由被告李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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