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张荣兰,住龙井市。
被告:赵君,原中国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羁押于延吉监狱。
被告:侯育革,住龙井市。
原告张荣兰与被告赵君、侯育革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兰,被告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育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荣兰诉称:赵君与侯育革系夫妻关系。赵君与侯育革以偿还债务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6月24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向张荣兰共借款300 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赵君、侯育革已向张荣兰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综上,张荣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君、侯育革向张荣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赵君辩称:张荣兰起诉内容符合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侯育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君与侯育革系夫妻关系。赵君与侯育革以偿还其他债务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6月24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向张荣兰借款100 000元、100 000元、50 000元、50 000元,共计300 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张荣兰于借款当日向赵君、侯育革交付上述借款。赵君、侯育革向张荣兰支付部分借款的利息如下:2009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日止,计50 000元;2010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止,计50 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四份以及张荣兰、赵君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兰与被告赵君、侯育革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6月24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张荣兰要求被告赵君、侯育革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君、侯育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荣兰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9年1月1日的100 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010年6月24日的100 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013年6月24日的50 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6月24日的50 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 590元,由被告赵君、侯育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银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朴贤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