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诉赵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

法定代表人尤显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帮,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东方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负责人,住敦化市工农村综合楼一单元502室,住敦化市,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首岑,被告赵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帮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宝志人民币177090.31元;二、被告中铁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赵帮负担3492.36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5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执字第9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志与被执行人赵帮、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2013)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帮、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宝志案款人民币177090.31元、案件受理费3492.36元、执行费2609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宝志全部案款183191.67元,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

2014年9月4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帮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作伟人民币106348.12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帮负担2338.42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6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执字第9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作伟与被执行人赵帮、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2013)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款106348.12元、案件受理费2338.42元及执行费1530元等全部义务(共计110216.54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93408.2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帮辩称,一、被答辩人应承担与答辩人签订的《门式起重机拆除施工合同》的主要过错责任。2013年4月6日答辩人以敦化市东方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门式起重机拆除施工合同》,答辩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致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三人,含本诉涉案受伤人员张作伟、张宝志两人,答辩人已对当场事故死亡者伏金柱协商赔偿62万,对另一受伤者也给予赔偿,因对涉案张作伟、张宝志无经济能力赔偿,致使两位受伤者起诉本院诉讼,发生了(2013)敦民初字第3402号和(2013)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是:被答辩人长年从事“门式起重机设备的安装与拆除工程的发包,发包对象必须具备的资质,被答辩人是十分清楚明知的,因为被答辩人也十分清楚赵帮以敦化市东方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具有对合同中的大型特种设备拆除的资质和必备的专业人员,所以答辩人提出被答辩人在签约合同时是故意明知的,因为在签约合同时,被答辩人具有主动的决定权和选择权。所以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而中铁一处安图项目部将拆除业务交由被告赵帮处理,属于明知被告赵帮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被答辩人应分担本案连带责任大于答辩人的责任。二、答辩人已给付张宝志14900元(判决书中18页),张作伟15700元(判决书中15页),合计30600元。此赔偿款应计入顶抵答辩人承担责任份额中。三、因本人无经济能力给付张作伟、张宝志赔偿款,现企业仍停业无经济能力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93408.2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被告双方应否分担向受伤者(张作伟、张宝志)赔偿的责任。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赵帮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张宝志177090.31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3492.36元, 原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执字第956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2013)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赵帮应给付张宝志的183198.67元案款,已由原告给付,本案一次处理完毕执行终结。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判决书中判决赵帮给付张作伟106348.12元,案件受理费2338.42元, 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执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帮应给付的款项是110216.54元,已由原告给付。本案一次处理完毕执行终结。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帮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五页、票据四张。

证明法院认定张作伟的合理赔偿数135609.03元,扣除赵帮给付的15700元,被告还给付张作伟医疗费43254.71元。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2,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18页、票据四张。

证明被告给付张作伟赔偿款14900元,该款在赔偿总数213322.56元中扣除,医疗费57569.88元是被告付的。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帮赔偿张作伟人民币106348.12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帮负担2338.42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6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敦执字第957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款106348.12元、案件受理费2338.42元及执行费1530元。

2014年8月29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帮赔偿张宝志人民币177090.31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帮负担3492.36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6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敦执字第95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款177090.31元、案件受理费3492.36元及执行费2609元。

另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2013)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赵帮是敦化市东方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业主,中铁一处安图项目部是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两份判决均认定中铁一处安图项目部将拆卸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装门式起重机资质的敦化市东方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本起事故经安图县人民政府认定为一般事故。中铁一处安图项目部将拆除业务交由被告赵帮处理,属于明知被告赵帮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402号、(2013)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给付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款项,被告抗辩原告的责任大于被告,被告应予分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应对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帮作为敦化市东方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的业主,在与原告的下属机构即中铁一处安图项目部签订《门式起重机拆除施工合同》时,应当对自身是否有能力施工进行衡量,在被告无能力安全施工的情况下仍与中铁一处安图项目部签订了《门式起重机拆除施工合同》,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被告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大型的企业在管理上出现纰漏,致使其派出机构与不具有门式起重机拆除能力的被告赵帮签订了《门式起重机拆除施工合同》,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起纠纷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应对赔偿款项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赔偿的款项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帮应给付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案款205385.75元(案款106348.12元、案件受理费2338.42元及执行费1530元。案款177090.31元、案件受理费3492.36元及执行费2609元。合计293408.21元。293408.21元×70%=205385.75元)。对被告赵帮给付张宝志、张作伟的医疗费用,要求一并顶抵,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人民币205385.75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1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5751元,由原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赵帮负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英东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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