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宜后等诉毕作章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毕宜后毕某甲,男,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一组,住敦化市。

原告王英华王某某,女,194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一组,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作民毕某乙,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住敦化市。

被告毕作芬毕某丙,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源镇农林村,住敦化市。

被告毕作庭毕某丁,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荣香,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源镇延发村,住敦化市。

被告毕作章毕某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沙河沿镇沙河桥河北村,住敦化市。

原告毕宜后毕某甲、王英华王某某诉被告毕作民毕某乙、毕作芬毕某丙、毕作庭毕某丁、毕作章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华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毕作民毕某乙、毕作芬毕某丙、毕作庭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荣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作章毕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宜后毕某甲、王英华王某某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为四被告,二原告是农民,因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耕种6亩承包地,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毕作民毕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毕作芬毕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有钱,去年占地给了十多万元,还有6亩地,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3000元,赡养费过高,我没有钱给原告,我父亲花不着这钱,我父亲有老年痴呆,我母亲照顾不好我父亲,我母亲忙着种地,照顾儿子的地,我们同意给我父母在江源镇租房,我父亲就医也方便,在那我母亲就可以买生活用品并照顾我父亲,我们可以给二位老人购买生活用品,但钱不能给我母亲,要不就一家家轮着赡养,就是不同意给钱。

被告毕作庭毕某丁辩称,我家没有钱,我家三个孩子,毕作庭毕某丁出车祸脚也不好,总共六亩地,地被占了也没有地,孩子的年龄分别是13岁、12岁、8岁。我同意被告毕作芬毕某丙的意见。

被告毕作章毕某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毕宜后毕某甲、王英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现有6亩承包地,院子里有4亩地,一年收入6000元,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后得到了征地补偿款72000元,原告的儿子毕作民毕某乙因患脑出血,原告王英华王某某给付毕作民毕某乙53000元,被告毕作民毕某乙的儿子上大学,原告王英华王某某给付毕作民毕某乙的儿子25000元。

原告毕宜后毕某甲得老年痴呆已九年,但平时只服用降压药。毕作庭毕某丁出车祸脚不好,且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毕宜后毕某甲、王英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毕作民毕某乙、毕作芬毕某丙、毕作庭毕某丁、毕作章毕某戊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英华王某某在土地被征收后,得到了72000元土地补偿费,其72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是原告毕宜后毕某甲和王英华王某某夫妻共同共有,由原告王英华王某某领取,理由是原告毕宜后毕某甲患老年痴呆的病症,因二原告的大儿子毕作民毕某乙患病,原告王英华王某某将一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即53000元给其做为治病的费用,王英华王某某又拿出25000元给其大儿子毕作民毕某乙的儿子上大学,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这是父母的责任,而非祖母的责任,显然毕作民毕某乙的儿子已不是法律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即使做为父母也可以不支付相关费用,做为祖母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抚助,但另一原告毕宜后毕某甲也在患病,也无生活能力,原告王英华王某某的年纪也在增长,原告王英华王某某不应该将所有的占地补偿款全部拿出,而不顾自已及患病老伴,且原告的其他子女也生活在社会的边缘,家庭生活也不富裕,做为父母,也应体谅其他子女生活的艰涩。但作为子女,更应体谅母亲在最困难的子女遇到波折后的一片慈母心。原告毕宜后毕某甲需要老伴王英华王某某的照顾,虽然到庭的被告抗辩要求原告离开自已住的地方,另行安排住所给二原告,本院认为,再好的住所也不如二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几十年的地方,且原告王英华王某某身体也还康健,对到庭被告要求二原告离开现住所而另安排住所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敦政办发[2015]71号文件,从2015年8月份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年3500元,根据该规定,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标准应在此基础上上浮30%为宜,即二原告每年的生活标准为9100元,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自有收入6000元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四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毕宜后毕某甲、王英华王某某赡养费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作民毕某乙、毕作芬毕某丙、毕作庭毕某丁、毕作章毕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毕宜后毕某甲、王英华王某某赡养费775年,给付赡养费的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包括2015年在内)。

二、驳回原告毕宜后毕某甲、王英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75元,由被告毕作民毕某乙、毕作芬毕某丙、毕作庭毕某丁、毕作章毕某戊各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彩云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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