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叶仁哲,男,194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一组,住敦化市,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孟庆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仁哲诉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仁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孟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仁哲诉称,2000年8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的火道南4.8公顷林木及周边林地近9公顷转让给原告,该地四至为东至铁路、南至灌木丛、西至公路、北至灌木丛。转让价格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获得该片林地后栽种了一些树木,一直管理到现在,进行了大量投入,林改原告要求办理林权证,但是市林业局认为没有协议不给更名,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交涉未果,只好起诉。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林木、林地转让行为有效。
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双方的林地转让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一、原、被告间不存在林地转让关系。2000年8月28日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坐落在唐家店村火道南落叶松林木所有权(4.8公顷)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票据,票据上说明一栏明确记载:“火道南树林款”,收款单位:唐家店村(注:采伐后给还林,收回时不退还树苗款),收款人:张和福”,票据右上角由时任村主任徐修冰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当时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售了林木,而没有转让林地。二、涉案林地系被告集体所有的林权证,如果当时被告将林权证交给原告,也只是为了原告办理采伐林木手续,并无他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双方的林地转让事实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因为原、被告之案件是林木买卖合同不包含林地使用权在内的合同,如果存在林权转让合同应当经过村里的民主议定程序并需要签订书面林权转让协议,因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所以转让林权需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的诉讼与事实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林地的转让行为;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叶仁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收据一份、林权证一份。
证明2000年8月28日被告将火道南树林转让给原告,转让款3000元,约定采伐后还林,收回时不退还树苗款,转让树林面积4.8公顷,该树林四至为东至铁路、南至灌木丛地、西至公路、北至灌木丛地。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火道南树林款3000元,是由被告收取的,约定采伐后还林,收回时不退树苗款,该收据上除了原告签名,还有张和福当时村会计签字,原告认为是林权转让不属实,林权执照只能证明是原告持有,原告持有该证件才可以办理采伐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林权。
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收据一份。
证明来源于秋梨沟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2000年8月28日出具,原告交纳的是树林款,上面有原告和当时的村会计张和福签字,右上角有当时的村主任徐修冰签字,原、被告之间就是林木转让,原告需要采伐后还林,并不退还树苗款。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林地使用权未转让不认可,该收据注明采伐后还林,收回时不退还树苗款,该约定林地使用至采伐完毕之前林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将林权证交给原告是为了采伐方便。
证据2,徐修冰的证人证言。
证明当时卖原告红松林的时候,村里开会说卖松树林不卖地,村里班子开会将这一片松树林地3000元卖给原告,说好采伐之后再给还林,林权证是原告为了办理采伐手续,是村里和林业站交给原告的,2000年树林大概有十几年了,采伐时间根据使用材料的需要,2000年林权证在哪里保管我不清楚,当时卖给原告林木的时候树木还没有成材,没有办法采伐,交给原告林权证是因为原告以后采伐的时候用。
原告质证称,证人在刚开始回答属实,林木不存在使用权,林地在采伐之前原告仍然可以使用。
被告质证称,总体没有意见,2000年时,林木已是十几年,落叶松十几年是可以采伐的,按照合同约定只是卖了树木,并没有将林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协议有漏洞,不规范,林木不采伐的情况下必须使用该林地,但是不能据此就证明林地转让,3000元购买林地使用权不可能。
证据2,张和福的证人证言。
证明2000年我是唐家店村会计,收据是我出具的,票据上注明树卖给原告以后,原告采伐后给还林。
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陈某某陈某某部分有异议,对证人陈述陈某某陈某某只卖树木有异议,证人回答林木转让回某某的时候,林地使用权也应由原告使用。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人陈述陈某某陈某某的意思是林木卖给原告,不能再卖给别人了,关于林地实际使用我方注重客观事实,林木没有采伐的情况下都长在林地上,原告据此要求林权转让不现实,3000元价格也不客观。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人证言,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陈某某陈某某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8月28日,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叶仁哲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时间2000年8月28日,款项金额人民币叁仟元整,款项理由:火道南树林款,收款单位:唐家店村(注采伐后给还林,收回时不退还树苗款),张和福签字(2000年时任村主任),交款人叶仁哲。
1998年10月10日,敦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林木所有者是唐家店村集体,住所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树种落叶松,林分起源人工植苗,面积4.8公顷,四至东至铁路、南至灌丛地、西至公路、北至灌丛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是树林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落叶松林木转让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林木转让行为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林地转让行为有效,因双方未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林地转让关系,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仁哲与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8月28日之间的林木转让行为有效(林木位于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火道南,面积4.8公顷范围内的落叶松,四至东至铁路、南至灌丛地、西至公路、北至灌丛地,)
二、驳回原告叶仁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