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983号
原告李红平,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被告党晓东,出生日期不详,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原告李红平诉被告党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晓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平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党晓东在原告处购买拼板胶,价款共计13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拼板胶款1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党晓东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拼板胶,拖欠原告货款13300元,该欠条是被告所书写。
证据2,原告支付的公告费300元。
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购买原告拼板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原告拼板胶后未支付原告货款13300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胶款13300.00,大写壹万叁仟叁百元整。2013年12月末结清。欠款人党晓东。2013年7月14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拼板胶款,另外,原告已支付公告费3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拼板胶买卖合同并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拼板胶后未支付给原告货款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拼板胶款133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红平拼板胶款13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