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戴秀生,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经常居住地:龙井市龙门街前进社区。
被告:赵君,原中国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羁押于延吉监狱。
被告:侯育革,住龙井市。
原告戴秀生与被告赵君、侯育革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生,被告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育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秀生诉称:2012年3月31日,赵君、侯育革以经营山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戴秀生借款60 000元,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戴秀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君、侯育革向戴秀生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赵君辩称:戴秀生起诉内容符合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侯育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君与侯育革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赵君、侯育革向戴秀生借款60 000元,因未能及时还款,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重新书写借条,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1月借款当日,戴秀生将60 000元现金交付给赵君、侯育革。赵君、侯育革至今未向聂晓军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戴秀生放弃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只主张2012年3月31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以及戴秀生、赵君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戴秀生与被告赵君、侯育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戴秀生放弃借款当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只要求被告赵君、侯育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君、侯育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戴秀生偿还借款6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60 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 230元,由被告赵君、侯育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银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朴贤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