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宗建诉房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19 01:4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任宗建,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树德,1971年2月14出生,住敦化市。

原告任宗建诉被告房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树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宗建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89762元,并写下欠条,约定利息,利率为2分(月利率)。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化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897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房树德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拖欠原告化肥款89762元,约定了利息。该欠条是被告所书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购买原告化肥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原告化肥后未支付原告化肥款89762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房树德欠任宗建化肥款捌万玖仟柒佰陆拾贰元整(89762元)。月利息2分。欠款人房树德。2013年3月31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化肥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化肥买卖合同并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化肥后未支付给原告化肥款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价款89762元,以及利息的给付(月利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89762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树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宗建化肥款89762元(利息自2013年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04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房树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彬彬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