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志琴等诉敦化市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高云兴,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敦化市胜利街凯悦名居5号楼2单元101室,住敦化市。

原告刁志琴,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凯悦名居5号楼2单元101室,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程德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敦化市林业局新兴国营林场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云兴、刁志琴诉被告敦化市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兴、刁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敦化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兴、刁志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1日,二原告和李亚刚、于秋香、梁延峰等八名林场职工与被告下属单位敦化市林业局新兴国营林场签订了《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们八人共同承包,期限为30年。该合同履行6年后二原告的工作关系发生变动,被告敦化市林业局单方终止该合同,并擅自安排职工(王银存、赵景龙、张庆民)以承包人身份加入。该九位承包人又将红松籽采集权以36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廷全、张清二人。(2010)敦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下属单位新兴国营林场与二原告签订的《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013)敦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下属单位新兴国营林场与李亚刚、于秋香、邱志国、翁密芹、邱志勤、王银存、赵景龙、张庆民、梁延峰等九人签订的《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无效,该九人与张廷全、张清签订的《红松果林承包协议》无效。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赔偿案件正在诉讼中。被告现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通知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二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敦化市林业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等人订立的《国 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和《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性质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性质,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性质。因为《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中第五条2项规定,如果是平等合同关系性质,不能出现:该条2项规定的“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不影响正常晋升工资和评先进。要按规定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二、被告与原告等林场在职职工订立《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和《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的目的和原因是为了解决林场职工生活生存而订立的合同。其原因是在订立合同时,林场没有采伐林木业务,职工无生产任务,无经济来源,为解决林业职工生存、生活问题,发展林业资源,所以与林场职工订立的《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和《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这是订立合同的原因和目的,而合同约定:“每5年核定一次基数。”三、被告与原告先解除合同原因和理由是合法有效的,不应确认无效。因在2003年订立两份合同时,原告是被告林场的在职教师,身份是企业职工性质,于2009年两原告和被告单位200多名企业职工身份性质的教师,转变为国家事业性质教师,工资待遇享受国家事业教师待遇,两原告身份变化已不再是被告林场职工,工资由国家发放,因不在是企业职工,自然不应享受为解决职工而订立的两份合同的权利,所以,被告于2009年没有与两原告订立第二轮的2009年《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终止了两份合同。于2009年两原告由于职工身份变为事业性质后,全家搬迁至敦化,根本也无法履行《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中的管护义务,因只有本场职工身份和履行该合同义务才能享受订立的《红松果林采集松籽合同》的权利,不能履行和不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这是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身份变化,不应再享受与被告林场职工的权利,因为两份合同是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生活、生存的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合法的,因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也无利可图,其目的是解决林场职工生活来源的合同,依法不应判决确认无效。原告陈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了对《解除通知书》三个月的规定期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日,被告敦化市林业局向原告高云兴、刁志琴下发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是“高云兴、刁志琴:你们二位在本局新兴国营林场作为企业身份教师时,与其他林业职工于2003年6月1日分别与林场签订了《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红松果林采集松籽合同书》。你们二位企业职工性质的教师身份,根据国家政策于2009年变为国家事业教师身份,工作关系调出敦化市林业局新兴国营林场。其身份转变已经不属于敦化市林业局正式职工。并于2009年从居住地新兴林场迁移至敦化市区居住,不应再享有本局林业职工的红松果林松籽采集的权利,你们二位于2009年起已不履行《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的看护义务,现通知你们二位本局解除与你们二位签订的《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和《红松果林采集松籽合同书》的合同,特此书面通知。

另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做出的(2010)敦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是敦化市林业局, 13个被告中有高云兴和刁志琴,原告敦化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云兴、刁志琴的劳动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全部移交给了敦化市教育局,已经无法继续从事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和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高云兴、刁志琴签订的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和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和红松果林采集松籽承包合同,驳回了敦化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敦化市林业局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做出(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敦化市林业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在2010年被告敦化市林业局已经通过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高云兴、刁志琴于2003年6月1日与敦化市林业局下属新兴林场签订的《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红松果林采集松籽合同书》,被告敦化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均被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但经庭审释明,其不要求对法院做出的判决进行申诉,故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书再次要求解除原告高云兴、刁志琴于2003年6月1日与林场签订的《国有山林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红松果林采集松籽合同书》,与法无据,故被告向原告高云兴、刁志琴下发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虽然在被告向原告高云兴、刁志琴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上标明的日期是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9月9日,已超过个3个月,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给原告高云兴、刁志琴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时间就是2015年7月1日,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敦化市林业局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高云兴、刁志琴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00元,由被告敦化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彩云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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