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晓军诉赵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4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聂晓军,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经常居住地:龙井市龙门街。

被告:赵君,原中国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羁押于延吉监狱。

被告:侯育革,住龙井市。

原告聂晓军与被告赵君、侯育革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军,被告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育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晓军诉称:赵君与侯育革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2日,赵君以经营山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聂晓军借款3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款。2011年4月28日,赵君与侯育革以偿还其他债务为由,再次向聂晓军借款50 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赵君与侯育革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聂晓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君、侯育革向聂晓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赵君辩称:聂晓军起诉内容符合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侯育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君与侯育革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2日,赵君以经营林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聂晓军借款3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当天,聂晓军将30 000元现金交付给赵君。2011年4月28日,赵君、侯育革以偿还其他债务为由再次向聂晓军借款50 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前还款。借款当天,聂晓军将50 000元现金交付给赵君、侯育革。上述借款到期后,赵君与侯育革至今未向聂晓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两份以及聂晓军、赵君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聂晓军与被告赵君、侯育革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原告聂晓军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君、侯育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1年1月22日的借条虽由被告赵君一人签字借款,但赵君与侯育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共同之债,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聂晓军要求被告赵君、侯育革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君、侯育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聂晓军偿还借款8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30 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50 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君、侯育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银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朴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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