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经营者张然敦化市新源居3期11号楼1单元1楼)所敦化市瑞景新村院内。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君,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服务处)与被告刘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祥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祥服务处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的华春小区物业的业户和物业使用人,居住在华春小区厢楼3单元1楼北和3单元5楼北侧,居住面积每个是68.03平方米。原告与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负责华春小区物业。合同约定被告的3单元1楼北收费标准为每月0.34元/㎡,3单元5楼北侧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35元/㎡。原告按照物业合同的规定尽到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缴纳华春小区厢楼3单元1楼北和3单元5楼北侧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2年零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408元。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0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君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源祥服务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个体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
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资格以及收费资格。
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关系及物业服务标准。
证据3,房产局档案信息表。
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服务对象。
证据5,照片。
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
证据6,(2014)敦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法院对与本案的相类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
证据7,敦化市民主街的证明。
证明被告的居住地是原告的服务范围。
被告刘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被告刘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敦化市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服务范围为中心小区,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翰章大街、南至冷库、北至小石河、西至敖东大街。服务事项为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维修、养护、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等。物业费用收取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本案的一楼按0.34元)。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7月1日14时起至2015年7月1日14时止。被告共有两个住宅房屋,一是在敦化市民主街育林委1组5楼住宅,面积68.03平方米(户号0305034,房产填发日期2007-11-12),二是在敦化市民主街育林委1组1楼住宅,面积68.03平方米(户号0008955,房产填发日期为2005-03-21)。敦化市民主街育林委1组就是华春小区,是原告的服务范围。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末,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尽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虽经原告催要费用后,仍没有在催告期限内履行支付原告服务费用1408元的义务。其服务费用1408元具体计算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年零六个月,即24个月+6个月=30个月×5楼0.35元×68.03平方米=714.31)+(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年零六个月,即24个月+6个月=30个月×1楼0.34元×68.03平方米=693.90)。
另查明,原告为个体经营,字号为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经营者为张然。具有收费许可资格。另外,本院曾在2014年12月21日,对与本案有相类似的案件做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成立并有效。被告居住在华春小区,华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对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物业费1408元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又进行了催告,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义务,对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物业费1408元的违约责任。同时,本院曾对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作出了支持原告主张物业费的生效判决,遵循类似案件相同裁判的法律适用精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08元物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物业服务费14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刘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