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卜庆琦,女,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冷静(系原告之母),住敦化市。
原告:卜帅齐,男,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冷静(系原告之母),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宪辉,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庆琦、卜帅齐与被告卜宪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琦、卜帅齐的法定代理人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卜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庆琦、卜帅齐诉称:2015年7月31日,两原告母亲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原告归母亲冷静抚养。原告卜庆琦上小学,卜帅齐还不到2周岁,需要冷静整天看护,导致冷静没有任何收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卜宪辉给付两原告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卜宪辉辩称:原告卜庆琦在上小学,卜帅齐需要看护,导致冷静无法工作,抚养子女有极大的困难。在此基础上,被告已向敦化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应该以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依据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执行的吉林省各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人8139.82元,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应该是收入的20%-30%之间,本案被告是农民,收入不稳定,应该依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抚养费数额。原告要求抚养费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卜庆琦、卜帅齐系被告卜宪辉的婚生子女。2015年7月31日,被告卜宪辉与原告卜庆琦、卜帅齐的生母冷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两原告随其生母冷静生活。现原告卜庆琦在敦化市红石乡小学就读,卜帅齐未满2周岁,需要母亲冷静看护。
本院认为,原告卜庆琦、卜帅齐是被告卜宪辉的婚生子女,父母离婚后,两原告随其生母冷静生活,被告卜宪辉对婚生子女有相同的抚养责任,对于随一方生活的子女,另一方有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虽然被告另案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至今原告的抚养关系尚未发生变化,故被告应负担合理的抚养费,但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每人给付1000元,数额过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被告卜宪辉从事农业生产,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宪辉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卜庆琦、卜帅齐抚养费每人500元至两原告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卜庆琦、卜帅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卜宪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文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