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王坤,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商贸城6号楼2单元4楼东。
原告张国华,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商贸城6号楼2单元4楼东,住敦化市。
被告谭永林,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额穆镇诚信建材厂,住敦化市。
原告王坤、张国华诉被告谭永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张国华,被告谭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张国华诉称,2011年度,被告找原告为其装修房屋,尾欠工程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春节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应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21400元;二、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谭永林辩称,欠款我承认,但不是20000元,是18000元,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装修有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要求利息,我要求原告去给我售后维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原告王坤和张国华为被告装修,2014年1月3日被告谭永林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的内容为谭永林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春节前。
本院认为,原告王坤、张国华与被告谭永林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谭永林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王坤、张国华承揽款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欠原告18000元,而不是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对装修的工程进行维修,因原告是在2011年为被告装修,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隔3年,视为被告在出具欠据时已认可装修的质量,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坤、张国华承揽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坤、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永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217.50元,由原告王坤、张国华负担10元,由被告谭永林负担2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