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牛延军,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负责人李飞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该公司经理。
被告敦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负责人周东彪,该局局长。
第三人漳州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该公司经理。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延军诉被告漳州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敦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第三人漳州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延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延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延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立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