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7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万峰,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
被告:付建英,男,1958年9月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