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延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野,系营城子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延龙,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延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野、被告陈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陈延龙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执行利率11.04299‰,并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4月22日借款到期限届满。贷款期间,被告陈延龙还款10000元,其他部分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陈延龙辩称,贷款事实存在,贷款的当年,大约2012年1月份还了一万元,剩下的一万是给我弟弟花了,他那一万没还,我弟弟叫陈延虎。我这一万打算阳历年前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二、贷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1年4月23日被告陈延龙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执行利率11.04299‰,并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4月22日借款到期限届满。贷款期间,被告陈延龙还款10000元,其他部分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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