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维与韩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刘大维,男,1999年5月20日生,满族,学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秀英,女,1967年2月25日,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刘大维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忠山,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刘大维之父。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信,系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校长。

被告:韩旭,男,2000年1月16日生,满族,学生,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新发村周家屯,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街道,系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初中三年学生。

被告:韩庆华,男,1977年1月25日生,满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新发村三组,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街道,系被告韩旭之父。

被告:于冬梅,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新发村三组,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街道,系被告韩旭之母。

原告刘大维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被告韩旭、韩庆华、于冬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维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秀英、刘忠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王信,被告韩旭、韩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伊通七中读书学校补课过程中,下午课间下课,被告韩旭与原告刘大维在操场行走,因操场积雪太厚,未清理,冰冻很厚至路滑,原告刘大维摔倒,被告韩旭也摔倒,压到原告的左小腿,至原告刘大维左胫腓骨骨折。后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现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985.22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住院护理费等待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诸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9000元,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13000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王信辩称:1、学校的补课是我们正常的教学活动,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2、据我们老师讲孩子的受伤是因为他们在操场上闹,不是在操场上行走。3、我们跑操是落实国家的课间锻炼一小时政策,是我们正常教育活动,而且我认为学校和老师当时也尽到了相关义务和责任,而且我认为孩子们都是大孩子了,别的孩子后来也一直跑操,也没有摔倒的。

被告韩旭辩称:事发是跑操之前,地点是操场,跑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当天在课间,快要上课了,我们就往回走,因为当时操场太滑,我和刘大维相互搀着走,快走到教室,还在操场里边的时候,刘大维滑倒了,我也倒了,坐到了刘大维的腿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治疗总费用是6225.09元

2、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大维于2013年12月7日开始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3年12月14日,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

3、药费收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医疗费6225.09元。

4、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刘大维左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大维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刘大维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所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

5、交通费票据(共30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

6、证人冯维出庭证实,刘大维是在学校操场跑道上摔伤的,当时我在他前边走,事发是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听到刘大维摔倒的时候喊了一声疼啊,之后我就看见他坐到地下了,看到他说腿疼,之后就记不太清了。当时操场上有雪,跑道滑。

7、证人蔡影明出庭证实,我去的时候看见刘大维在地上躺着,扶不让扶,当时操场有雪,那几天一直下雪,刘大维躺着的地方雪没有清扫,此时他身下的雪已经化了,他裤子都湿了。后来我还打了120。

8、证人董广丽出庭证实,那天下午我去的时候看见刘大维在地上躺着,当时他身上盖了个被。当时操场有雪,雪多厚不知道。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考虑。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基础教育课串休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学校的补课是我们正常的教学活动,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

2、老师书写的当时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刘大维的受伤是因为他和韩旭在操场上闹,不是在操场上行走。学校和老师当时也尽到了相关义务和责任。

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本院予以考虑。对证据2因无任何签名,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旭、韩庆华、于冬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大维就读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2013年12月7日,当天为周六,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组织本校学生进行补课。当天下午,学校组织学生准备跑操,后因故未跑。原告刘大维与被告韩旭因接近上课,从操场往教室回走途中,因学校未对操场上积雪进行及时清扫,操场积雪、路滑,致使原告刘大维摔倒,被告韩旭也随即摔倒,被告韩旭身体压到原告刘大维的左小腿,原告刘大维腿部受伤。原告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法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花医疗费6225.09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大维左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

本院认为,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其人身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作为学校对其学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伊通七中组织学生跑操、其本身符合教育主管部门之要求,并无过错。但其提供跑操的场所没有及时组织清扫,导致操场积雪路滑,是造成原告摔伤的重要原因。因此,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韩旭倒地时压在原告腿上,也是造成原告腓骨骨折的一个原因。因此,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在摔伤的过程中,自己缺乏注意,也是导致摔伤的一个原因,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给付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的辩解观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花医疗费6225.0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х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х7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元(9621.21元х20年х10%),今后治疗费13000元,合计40227.62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负担50%,即20113.81元。被告韩旭负担20%,即8045.524元,由被告韩庆华、于冬梅赔偿,原告刘大维自行承担30%,即12068.28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大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刘大维负担241.80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负担403元,被告韩旭负担161.2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闯

二0一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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