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7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权,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
被告:程书起(凯),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县。
被告:杨富君,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韩秋,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秀芝,女, 195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县。
被告:倪红河,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书起(凯)、韩秋、赵秀芝、倪红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权及被告程书起(凯)、赵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秋、杨富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秋、程书起(凯)、赵秀芝、杨富君、倪红河、卢万峰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秋向原告所属马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2009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10.5‰。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韩秋已欠本息共计160495.4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秋偿还自己名下借款本息160495.48元。2、被告程书起(凯)、赵秀芝、杨富君、卢万峰、倪红河对第1项诉讼请求全部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韩秋、程书起(凯)、赵秀芝、杨富君、倪红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秋于2007年3月22日在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被告韩秋、程书起(凯)、赵秀芝、杨富君、倪红河及卢万峰为被告韩秋联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秋未偿还自己名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的城市晚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卢万峰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提出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公告。
根据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 被告韩秋是否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被告程书起(凯)、赵秀芝、杨富君、倪红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韩秋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书起(凯)、赵秀芝、杨富君、倪红河对被告韩秋名下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程书起(凯)、赵秀芝、杨富君、倪红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韩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