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孙峰雷,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仕伟,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峰雷与被告刘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物流运输业,被告系货运司机。2011年被告主动找到原告的物流配货站,要求为其配货运输,自此原告雇佣被告车辆运输,两人相处不错。2011年被告提出要在老家买房子,钱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原告又分两次借给被告12000元,共计62000元。2012年被告辞职,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仕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话录音三份(起诉前已经整理为书面资料和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刘仕伟欠款事实,以及刘仕伟父亲也知道欠款的事实。
2、通话录音两份(起诉前已经整理为书面资料及光盘),第一份录音(2015年4月28日),第二份录音(2015年6月1日),用以证明告知刘仕伟2015年6月1日开庭及刘仕伟欠款事实。
3、证人田静波出庭证实:1、我和孙峰雷是好朋友,刘仕伟的车在哈尔滨被扣住了,孙峰雷给我打电话,我去把车要回来了,孙峰雷给垫付7600元钱。2、2011年10月1日左右,我和孙峰雷和沙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路大桥的农业银行正阳河支行,用ATM机给刘仕伟的农行卡(账号:6228480550274202112)里打了50000元。3、2012年春天、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和孙峰雷来刘仕伟家索要借款。
4、证人沙潜出庭证实:2011年10月1日左右,我和孙峰雷和田静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路大桥的农业银行正阳河支行,用ATM机给刘仕伟的农行卡(账号:6228480550274202112)里打了50000元。另外,还和孙峰雷去伊通刘仕伟家要过钱,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他家有两只大狗,进不去院。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1年起,被告刘仕伟先后三次在原告孙峰雷处借款共62000元,原告孙峰雷在2011年10月份通过ATM机向被告刘仕伟汇款50000元,另先后二次向刘仕伟先后借款12000元,均未出具借据。后原告孙峰雷多次向被告刘仕伟索要借款,被告刘仕伟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理应进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前,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仕伟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峰雷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自起诉时(2015年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仕伟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闯
二0一 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