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殿新与付绍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徐殿新,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付绍波,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殿新与被告付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绍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间,被告分5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7000元,并以书面形式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被告付绍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侯标。

2、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5000元。

3、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7000元,担保人为侯标。

4、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60000元。

5、欠据一份,用以证明8月3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5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7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50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7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60000元。8月3日被告付绍波从原告徐殿新处借款5000元。以上合计97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付绍波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付绍波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又未约定利息,故在原告主张权利前,应视为无息借款,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绍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殿新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 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付绍波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闯

二0一五 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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