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与王守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9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守成,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守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守成在我单位所属景台信用社借款45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3月29日,年利率 12.726%。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1日,已欠本息共计7310.84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守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户联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2、贷款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守成于2011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10.60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王守成发放贷款4500元,被告王守成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守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被告王守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守成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申请借款45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10.605‰(折合年利12.726%)。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王守成发放贷款4500元,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守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王守成催收贷款,被告王守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王守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守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守成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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