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被告刘连芳,男,39岁。
本院在审理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蛟河市黄松甸镇双山村修路,无法参加诉,原告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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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闫有利
审判员 刘建忠
审判员 周玉富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2页,共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