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李英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二初字第4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6-1号。

负责人:邹欣 ,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英玉,女,53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李英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宁委(石油住宅楼)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604)作了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尚欠部分贷款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英玉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英玉偿还借款本金24,055.1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要求对抵押物即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宁委(石油住宅楼)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604)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李英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英玉支取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

4.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英玉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英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李英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宁委(石油公司住宅楼)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604)抵押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200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英玉实际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该贷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贷款本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被告连续5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尚欠贷款本息24,055.1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英玉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英玉偿还借款本金24,055.1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要求对抵押物即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宁委(石油住宅楼)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604)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11日起被告连续5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李英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4,055.10元及逾期利息。其至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抵押物即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宁委(石油住宅楼)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604)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李英玉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被告李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借款本金24,055.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4,055.1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逾期被告李英玉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对被告李英玉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宁委(石油住宅楼)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9604),面积为59.84平方米的房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444.00元,由被告李英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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