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75号
原告郭中庆,男,44岁。
被告长春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驻蛟河市世纪路北正恒公馆售楼处。
负责人郭洪庆,经理。
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长春市长江路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57段。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本院在审理郭中庆与长春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中庆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郭中庆诉讼标的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标的额上限,不归本院管辖。原告郭中庆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中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免收。
审判员 闫有利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1页,共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