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12号
原告关某某,女,43岁。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本院在审理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关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好,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关永欣负担。
审判员 闫有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1页,共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