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骞予、马忠和诉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龚丽霞、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4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张骞予,女,32岁。

原告:马忠和,男,48岁。

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长安街道工人街1—3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

被告:龚丽霞,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宇,男,44岁。

原告张骞予、马忠和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龚丽霞、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骞予、马忠和诉称:2012年3月-5月,两名原告代销被告化肥,双方约定贷款户化肥代销费每吨160.00元,非贷款户每吨化肥代销费200.00-240.00元。在本年度销售期间原告共代销贷款户化肥450吨,每吨按160.00元提成,代销费合计为72,000.00元,代销非贷款户化肥375吨,代销费合计:89,470.00元,垫付运费5,711.00元,三家子卸车费403.00元,四道沟卸车费620.00元,复印机费1,150.00元,差价款4,505.00元,总计173,859.00元。该笔代销费经原告多次向三名被告索要,但三名被告以种种无理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名被告支付2012年应支付代销费、垫付运费、卸车费、复印费,共计173,859.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龚丽霞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两名原告在2012年系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池水分公司雇员,池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吉林市吉林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承担责任,两名原告无权代表池水分公司更无权代表吉林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代销化肥的法律关系。三、答辩人与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公司及池水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历经蛟河市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个人身份再次提起诉讼程序上也存在错误。

被告田宇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 “2012年3月-5月,两名原告代销被告化肥”的事实是虚假的,代销化肥的事实不存在。本案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成立,原告所称的时间,没有成立合旭公司。而且答辩人也没有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3月-5月,答辩人是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答辩人没有与两名原告建立代销的法律关系,也不会让两名原告进行代销化肥的经营活动。

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状中称“2012年3月-5月,两名原告代销被告化肥”的事实是虚假的。本案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成立,在原告所称的时间,合旭公司没有成立,也不会让两名原告进行代销化肥的经营活动。原告起诉事实与程序方面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丽霞当庭辩称:“两名原告在2012年系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池水分公司雇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调查,在本院审理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361号龚丽霞诉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池水分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该案的二审(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48号案件过程中,原告张骞予均系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池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作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池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且在(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48号案件判决书中已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代销行为及债权债务均为龚丽霞与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事实,与两名原告无关,现两名原告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骞予、马忠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7.0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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