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初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董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董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孙景富
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
人民陪审员 刘向贵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郑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