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于得泳,男,44岁。
原告:李明修,男,44岁
原告:孙景凤,女,62岁。(未到庭)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杰,男,49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得泳、李明修、孙景凤与被告陈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得泳、李明修及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得泳、李明修、孙景凤诉称:原告于得泳、李明修、孙景凤合伙从事房屋拆迁工程。2007年10月11日,原告于得泳与被告陈杰签订蛟河市农机仓库拆除合同,约定被告将蛟河市农机仓库全部交与三名原告拆除,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蛟河市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明修、孙景凤于2007年10月15日将农机仓库残值款7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陈杰和他嫂子张桂荣共同在收条上签了字。被告又要求原告追加给付3,000.00元,三名原告共计给付被告78,000.00元。但农机仓库因故一再推迟拆迁,至2009年6月被告通知三名原告农机仓库决定不拆迁了。三名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将已交付的残值款78,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表示同意。但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蛟河市农机仓库拆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三名原告残值款7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标准,从2009年6月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4蛟民二初字第318号案卷内):
1.蛟河市农机仓库拆除合同和清单各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1日,原告于得泳与被告陈杰签订《蛟河市农机仓库拆除合同》约定将蛟河市农机仓库全部交与原告拆除,合同附拆除各建筑物的清单,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蛟河市法院裁决。
2.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收条,收到李明修、孙景凤农机仓库残值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整),收款人陈杰、张桂荣,2007年10月15日。证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李明修、孙景凤交付被告农机仓库残值款75,000.00元,收款人是张桂荣、陈杰,此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追加给付3,000.00元,原告共计付给被告78,000.00元。
3.(2014)蛟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此案曾起诉过,因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提出撤诉的事实。
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1日,原告于得泳与被告陈杰签订蛟河市农机仓库拆除合同,约定由原告于得泳拆除蛟河市农机仓库,拆除残值归原告于得泳。2007年10月15日,原告李明修、孙景凤将农机仓库残值款75,000.00元交付被告陈杰及其嫂子张桂荣,同日,被告陈杰及其嫂子张桂荣为原告李明修、孙景凤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了该75,000.00元的事实。2009年6月,该蛟河市农机仓库因客观原因不进行拆除。庭审中,三名原告称其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其拆除工具亦为三名原告共同所有。庭审中,三名原告称还另外给付被告陈杰残值款3,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蛟河市农机仓库拆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三名原告残值款7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标准,从2009年6月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得泳与被告陈杰签订蛟河市农机仓库拆除合同,约定由原告于得泳为被告陈杰进行拆除工作,原告于得泳与被告陈杰均在合同中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于得泳与被告陈杰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三名原告系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于得泳与被告陈杰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三名原告共同与被告陈杰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溯及三名原告。合同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蛟河市农机仓库因客观原因不进行拆除,现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三名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蛟河市农机仓库拆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三名原告残值款及违约金。
至于该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杰收到三名原告的残值款75,000.00元,故被告陈杰应当返还三名原告的残值款75,000.00元。至于三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名原告追加向被告支付的残值款3,0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未进行约定,但该合同自2009年6月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以75,000.00元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时间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得泳、李明修、孙景凤人民币7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7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时间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于得泳、李明修、孙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