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李长龙,男,36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
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龙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龙、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体育新村7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面积为60.80平方米,原告于当日交纳了购房款的一半100,720.00元,剩余购房款由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201,4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宝贵辩称,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但是因为宋宝贵其他债权人强行入往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实际占有,因为我方无过错,不同意双倍返还,只能单倍返还。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201,44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201,44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购房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体育新村7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面积为60.80平方米,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100,720.00元。因被告宋宝贵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该房屋已经被他人占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00,7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双倍返还购房款,本院酌情保护该购房款100,7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李长龙购房款100,7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已交2,15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