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388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戈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