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连玉判决书

2016-07-19 01:3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马连玉,男,44岁,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孙晓明,男。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总经理。

原告马连玉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以192,360.00元的总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体育新村2号楼-1单元1号门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配套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房屋买卖关系,同意协助过户。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张,配套费收据两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92,3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体育新村2号楼-1单元1号商业用房,面积为54.96平方米,合同加盖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配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并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连玉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体育新村小区2号楼-1单元1号商业用房归原告马连玉所有。

二、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马连玉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14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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