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民-材料款判决书

2016-07-19 01:3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李清民,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

被告宋宝贵,男,53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民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民、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11月间,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体育新村3号楼、5号楼提供烧结砖725000块,价值624,360.00元,被告给付砖款469,1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155,2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砖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具体施工人系被告宋宝贵,其挂靠我公司建设该工程,具体细节我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宋宝贵辩称,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材料的事情属实,但根据我方帐目,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000.00元,因之前原告及其朋友在被告处购房时从购房款中抵扣部分材料款。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砖款155,26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砖款155,26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发票三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发票金额共计139,260.00元,运费16,000.00元(无票据)。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没有被告宋宝贵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宋宝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烧结砖,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9,260.00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砖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被告宋宝贵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139,260.00元,故二被告应当连带给付原告砖款139,2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运费16,000.00元,但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宝贵主张欠款数额为40,000.00元,但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李清民砖款139,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00元(预交10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由二被告负担3,0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3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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