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万鹏,男,32岁,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慧聪,女。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
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鹏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委托代理人孙慧聪、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体育新村3、5号楼地下-2-6号(131.72平方米)、-2-7号(127.55平方米)、7号楼-2-9号(215.50平方米)、-2-12号房屋(140.49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之后,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共同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网签及预售登记手续。现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宝贵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借贷关系。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购房合同4份、收据4份、预告登记证明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签订主体不是合陆公司公章,收款人是宋宝贵。该四份合同总价1,491,390.24元,预告登记价格3,999,190.00元,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要求履行合同的话,应当补足差价款。预告登记是在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采取的物权登记的措施,该房屋现可以办理物权登记,之所以办理预告登记,是为了降低成本。且该登记也适用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以房屋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预告登记,是变相抵押的凭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体育新村3、5号楼地下-2-7号房屋(面积为127.55平方米)、地下-2-6号房屋(面积为131.72平方米)、7号楼-2-9号房屋(面积为215.50平方米)、-2-12号房屋(面积为140.49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6,500.00元/平方米,办理房屋证照时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部分购房款,房屋单价2,424.00元/平方米,被告为其出具购房款收据四份,金额共计1,491,390.24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前往通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了该4户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该4户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并与被告一同前往房屋产权部门已办理了该4户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的目的是获得房屋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房屋办理房照时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原告仅交纳了部分购房款,故应当在扣除二被告应负担相关税费后,按照合同约定价格(6,500.00元/平方米)补齐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宋宝贵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亦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宋宝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2015年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缺席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通化市东昌区青泉路,体育新村3、5号楼地下-2-7号(面积为127.55平方米)、地下-2-6号(面积为131.72平方米)、7号楼-2-9号(面积为215.50平方米)、-2-12号(面积为140.4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万鹏所有。
二、上述房屋办理证照所需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原告万鹏办理上述房屋证照后,扣除二被告应负担的相关税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6,500.00元/平方米)补齐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
案件受理费18,220.00元(已交9,11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