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1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某某,女,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张某某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泉龙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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