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冠喆、赵启国、张井林、孟庆宇、孙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东宾胡同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010025-0。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葛冠喆,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一面村六组。身份证号:22042119830211331X。

被告赵启国,男,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一面村六组。身份证号:220421196105243319。

被告张井林,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五星红村二组。身份证号:220421196801193319。

被告孟庆宇,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一面村六组。身份证号:22042119820902331X。

被告孙洪伟,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南屯基合兴村一组。身份证号:22042119781202331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冠喆、赵启国、张井林、孟庆宇、孙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葛冠喆的起诉。

诉讼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承担75元,剩余75元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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