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57号
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成年人,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富元小区A4-1-101/2.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市某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莲顺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