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峰判决书

2016-07-19 01:3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李晶峰,男,40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宋宝贵,男,52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晶峰与被告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峰、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宝贵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宋宝贵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宋宝贵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晶峰借款本金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预交100.00元,余款在执行回款中扣除),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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