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吉林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10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边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延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吉林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吉林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吉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5月9日,原告取得被告提供的定金单将座落在某电梯楼x号楼x座xx层西户xxx户、95.4平方米、价值为252810元的房屋抵给原告作为材料款,但因产生纠纷拖延至今尚未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吉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5月9日,原告取得被告提供的定金单将座落在某嘉园电梯楼x号楼x座xx层西户xxx户、95.4平方米、价值为252810元的房屋抵给原告作为材料款,但因产生纠纷拖延至今尚未交付房屋。

另查明,2007年12月17日,某家具公司、某公司、延边某货运站有限公司签订《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

2004年9月26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原告延边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率纠纷一案驳回了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2009年12月23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后,2015年5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准许延边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另案告诉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被告对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吉林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吉林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使得本案不能进行实体核实对房屋所有权权属。本案不能适用中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郭某某509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泉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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