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延吉市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2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

被告:延吉市某公司,地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称:2012年7至8月间,原告的房屋因暖房子工程施工不当致降雨时漏水。被告延吉市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即被告金某承诺予以维修,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被告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万元。

经查原告于2014年起诉了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吉市某公司、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认为根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三被告构成违约,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5年1月14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协议中未对具体违约情形进行约定,且被告延吉市某公司已雇佣工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房屋损坏部分进行了施工、维修,故原告认为被告延吉市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应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事项,本院已经实际审理了并作出判决,现原告所诉只是变更了部分被告并按照事实变更了协议书误写的10万元,为1万元。其所诉的事实没有变化,无新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泉龙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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