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于洪涛、赵奎香、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1:3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药业大街1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2528115-0 。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于洪涛,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石槽村三组。身份证号:220421197608194517。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奎香,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石槽村三组。身份证号:220421197701284525。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520162-2。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于洪涛、赵奎香、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显波、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及被告于洪涛、赵奎香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于洪涛及其配偶赵奎香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元,同时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2日截止到2014年5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现此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到期时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已逾期,并构成违约。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107,008.6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洪涛及配偶赵奎香偿还原告贷款900,000.00元及利息107,008.68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另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于洪涛、赵奎香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答辩称,借款都是事实,借款合同是我们签的,但借款后该贷款是张连福使用了。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洪涛及赵奎香的身份证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于洪涛和赵奎香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农户借款合同》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及还款承诺书和贷款用途保证声明书一组,证明被告于洪涛及配偶赵奎香在原告处申请贷款9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同时还证明第三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此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贷款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洪涛已收到贷款9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洪涛贷款本金900,000.00元及拖欠利息107,008.68元(到2015年3月24日止)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洪涛于2013年5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于2013年5月2日贷款给被告于洪涛本金900,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款法,利率为年息8.40%,逾期利率为年息12.60%。其妻赵奎香于2013年4月20日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该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洪涛按合同约定只偿还了2014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该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于2014年5月2日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洪涛、赵奎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107,008.68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涛在2013年5月2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和其妻赵奎香于2013年4月20日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该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洪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拖欠贷款本金9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于洪涛未能按《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奎香对其贷款承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洪涛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赵奎香、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到2014年5月2日按照年利率8.40% 计算;从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年利率12.60%计算)。被告赵奎香、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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