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立管字第1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霍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霍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5年5月17日,被告姜某某在其位于延吉市的临时办公室为原告陈某某签写了借条,并由刘志金作为担保人,原告陈某某于当日将30万元通过担保人刘志金的工商银行卡转至被告姜某某的银行卡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延吉市将借款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至被告姜某某银行卡内,因此原告陈某某所在地延吉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霍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李贤淑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