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刚与被告崔志斌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95号

原告:王金刚,男,汉族,1967年9月8日生,现住延吉市铁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31002196709081017。

被告:崔志斌,男,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刚与被告崔志斌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崔志斌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王金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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