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边某某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07号

 

原告:延边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某某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某,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边某某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40元(原告已预交28940元),全部退还。

审判员  侯光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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