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90-1号
原告:王凤刚,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
被告:邓春玲,女,汉族,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郭鑫,男,汉族,住延吉市。
原告王凤刚诉被告邓春玲、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凤刚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邓春玲配偶郭成海名下在交通银行工资卡帐户(6222623320000568XXXX)内的工资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郭成海名下在交通银行工资卡帐户(622262332000056XXXX)内的工资存款50000元。
二、冻结王凤刚名下位于延吉街1115号发展小区6号楼1单元704号、延房权证字第553588号、面积为70.44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上述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如原告需延长保全期限,则应在此次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