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诉被告刘吉林延边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1:3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92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延边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刘吉林延边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4400元。

审判员  侯光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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