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91号
原告:王连贤,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封树华,男,成年人。
被告:王世敏,女,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贤与被告封树华、王世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连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连贤承担。
审判长 车秀英
审判员 刘 瑶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朴艺花
